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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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49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 蘇宥維 涉犯瀆職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符上開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