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國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46公里900公尺處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 韓姃珉 在前開貨車後方,遭陳國龍所駕駛車輛輾過,致韓姃珉受有胸壁挫傷併右肋骨第2-7骨折、左肋骨第1及第2-5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臉部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肺挫傷、脊椎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韓姃珉告訴被告陳國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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