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9月15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後補云云,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99年1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1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