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號再審原告 陳瓊玉 上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林博文 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陳瓊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其暫免之訴訟費用係由國庫墊付;對照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者,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訴訟費用之立法理由觀之,基於類似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採之)。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博文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一00年度家再易字第一號),再審原告前經聲請本院以一00年度家聲字第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上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因屬不得再上訴之案件,於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乙情,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之事實。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元,應徵再審裁判費九千零九十元;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九千零九十元,應由再審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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