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 王子元 相對人 劉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80,000元,相對人開立發票日100年2月24日之本票28紙以為還款之證明,相對人並於100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3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3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還款,因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正本28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1年2月22日新院千民政101司拍35字第0383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2月2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3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復中││30│建│││970.00│10000分之89││├──┼───┼────┼────┼────┼─────┼─┼──┼──┼──────┼──────┼───────┤│2│新竹市││復中││68│建│││102.00│10000分之89││└──┴───┴────┴────┴────┴─────┴─┴──┴──┴──────┴──────┴───────┘┌─────────────────────────────────────────────────────────────────────┐│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3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1│1646│民生路│復中段│辦公室,│十層:│││││76.22│陽台│8.97│平方公│全部│││││261號10│30地號│鋼筋混凝│76.22││││││││尺││││││樓││土造,13│││││││││││││││││層│││││││││││││││││││││││││││││├──┴──┴────┴────┴────┴───┴───┴───┴───┴─────┴─────┴────┴───┴───┴───┴───┤│共有部分建號1675權利範圍3102分之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