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邦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告  陳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
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3月9日聘僱被
告擔任台北新貴社區大廈現場主任,但被告利用該職務之便
,假冒廠商名義,侵佔社區給付廠商之費用共104,489元,
原告並已為被告代墊給付被告所侵佔之台北新貴社區公寓大
廈上開款項。且原告因被告上揭違法行為,緊急派遣員工至
現場清查帳務、處理後續報案事宜,陸續支出人力成本
41,1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簡易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
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0頁)
,則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
09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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