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聰寬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6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上開刑案保護管束執畢日期則為100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已執行完畢)。
㈡詎吳聰寬仍不知悔改,與 陳文政 及 陳宗志 (經本院另案以10
0年度易字第37號審結,以下稱另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政先於99年12月20日13時許,以電話與 陳嘉謙 聯絡,佯稱欲向陳嘉謙購買臺灣檜木鳳尾樹瘤3棵(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87878元),並與陳嘉謙相約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道○號斗六交流道下方空地見面交易。再由陳文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聰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邀集吳聰寬、陳宗志至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1 鄭富元 所開設之「得藝望形藝品店」前,共同謀議冒充警察以詐欺取財之細節,並由陳文政持所有之Y型六角扳手1支分別將吳聰寬所駕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有之TOYOTA廠牌CAMRY型號黑色小客車改懸掛陳文政所提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下稱為A車);陳文政所駕駛向不知情 林弘志 所借得之三菱廠牌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改懸掛陳文政所提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下稱為B車)。分工既定,先由 吳寬聰 充作買主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A車至雲林縣○○鄉○○路○○道○號斗六交流道下空地與陳嘉謙會面,陳文政則駕駛B車搭載陳宗志尾隨吳聰寬至該處,陳文政、陳宗志旋即下車,由陳文政持手銬1付(未扣案)佯裝係警察,並對吳聰寬佯稱:「我已經跟你很久了,你跟我下車。」等語後,將吳聰寬銬上手銬後將其帶入B車內,陳嘉謙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陳文政、陳宗志係警察,遂依指示讓陳文政、陳宗志將上開樹榴3棵搬上B車內。陳文政即先行駕駛B車搭載吳聰寬離去,陳宗志則對陳嘉謙稱:「跟著我們的車子」等語後,駕駛A車離去。嗣陳宗志蓄意加速行駛,致陳嘉謙駕車在後追趕不及而跟丟,陳嘉謙始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自陳文政處扣得上述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RF-0398號車牌各2面、Y型六角扳手1支、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銀色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上開樹榴3棵(已交由陳嘉謙領回)。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吳聰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共犯陳文政、陳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⑶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⑷證人 廖孟浩 、鄭富元、林弘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案相關之扣案物照片共14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刑案指認犯嫌照片紀錄表共4份。
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⑺扣得上開所述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R
F-0398號車牌各2面、Y型六角扳手1支、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銀色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聰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被告吳聰寬與陳文政、陳宗志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聰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吳聰寬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前科犯行,惟目前係假釋
中,該有期徒刑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故被告於本件犯行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請求將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假釋中不知慎己,且不知勤勉工作賺取所
需,竟與陳文政、陳宗志以冒充警察之手段,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⑵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失,惟事後已尋獲並領回樹瘤3棵;⑶陳文政係本案之主謀,吳聰寬及陳宗志則屬聽命從事之地位,渠等犯罪情節輕重有別;⑷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似認被告吳聰寬係本案之主謀,惟被告否認上情,且供稱主謀乃陳文政等語,而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係先被動受話,即由陳文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先主動與吳聰寬聯絡(詳100年度偵字第503號偵卷第46頁),再者,本件扣案物品均係在陳文政處查獲(詳99年度偵字第4890號偵卷第29頁),且被告等人詐得之樹瘤亦係由陳文政寄放在朋友處,在陳文政遭警查獲後,才由陳文政通知友人載運至警局交由警方處理(詳同上卷第13頁),況本案案發時懸掛於A、B車之註銷車牌;案發時持用之手銬,均為陳文政所持用、提供,此為陳文政自承之事實,另與本案車輛有關之證人廖孟浩、鄭富元、林弘志均係陳文政之友人,與其他共犯吳聰寬、陳宗志並不相識,綜上,本案之主導者應係陳文政無誤,附此敘明。
㈥扣案Y型六角扳手1支、SAMSUNG廠牌ANYCAL
L型號銀色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均已於另案中宣告沒收;另陳文政使用之手銬1付已經丟棄,亦據陳文政於另案中供明在卷,復未扣案,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