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心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簡心怡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而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年,於99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完畢數小時後,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心怡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99年12月30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簡心怡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而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2年5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年
,於99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暨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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