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79號
原 告 李長生
被 告 陳瓊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道里○○路○○○○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7,4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