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於
大陸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同居, 惟渠 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返回大陸後,迄今仍未歸來,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且亦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經查:
㈠關於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返回大陸後,迄未
歸來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函復本院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係屬真正。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
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本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則配偶間自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出境離臺後迄未返家等情,既如上述,則其所為即與前揭維持婚姻應由配偶相互協力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基本信念及作為有悖,兩造之婚姻自亦因此而生破綻,此一破綻且因彼此相隔日久,感情漸漸疏遠,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被告惡意遺棄而訴請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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