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8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仍於89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受年籍不詳之友人 朱甫青 (已歿)之託,從朱甫青手上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及9mm制式子彈5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為朱甫青寄藏保管該批槍、彈於其台北市○○區○○街○○巷1之2號2樓住處前之花圃內,並於95年5月間某日,甲○○將之取出,改藏放在上開住處電視櫃下方。嗣於95年7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及9mm制式子彈5顆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陳稱:其是在92年間受託寄藏,其先前所稱:於89年間某日受託寄藏云云,並非正確,原審未察,對於其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應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減輕其刑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供認其是於89年間某日起,受朱甫青之託,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無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陳稱:其是於92年間方開始受託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云云;然查92年間與89年間,二者間之差距已有3年之遙,衡情殊不可能有此宵壤之別之混淆。被告更改供詞,無非擬求得免除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寬典,殊不足採,本院爰認仍應以其先前之供述較為可採。
三、次查並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照片7張,足以證明所扣得之槍、彈全貌以及所扣得之改造手槍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經將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送經鑑驗,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50099278號槍彈鑑定書足憑(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
原審且於準備程序調取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當庭勘驗,得知「扣案改造手槍外觀結構完整,並含有彈匣1個,彈匣取放功能正常,擊發功能亦正常,槍身均屬金屬材質,槍枝外觀與卷內槍彈鑑定書所拍攝照片相同;扣案子彈
5顆,外觀結構均完整,其中2顆彈底部分標明9mm97,另外
3顆標明NPA97」,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足稽(原審卷第
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屬於真實而可予採信。
四、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甲○○自89年間某日起受寄扣案槍、彈,一直至查獲時之95年7月5日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曾均經修正生效;然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等法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毋須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子彈5顆,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寄藏子彈一罪論。另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寄藏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竊盜犯行,且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槍、彈本身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與槍、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被告自89年間開始即長期受寄持有上開改造槍、彈,期間竟不思報繳,心態自屬可議;惟被告在本件寄藏持有槍、彈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之犯案或對外示威、炫耀,可認其犯罪情節不重;且犯後尚能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已婚,育有1名幼子,於本案羈押前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5顆,因均屬違禁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審對於本案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論以累犯不當及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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