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5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濟南路口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時,為設置於該處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測得該車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拍照存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楊中儀 採證後,以該車有「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而逕行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2月22日前之同年月7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3月1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1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裁二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各1件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公權力所使用之測定儀器須經過合法公證機構認證合格,且須在檢驗有效期限內使用方屬有效、合法。依聯邦法度量衡條款,一般儀器檢驗有效期限1年,少數是2年,較精密講究準確度者及使用頻率高者,儀器校驗期是3個月,亦有1個月須校驗1次者,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至少應3個月定期檢驗1次,方屬有效。又依度量衡法第7條規定:辦理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其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應適時追溯檢校;因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亦同。舉發機關應提出本件測速設備認可證書及1年內維修紀錄,以證明該設備係經合法檢驗、校正程序下使用,始能令人信服。實則國內並無該等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法檢驗、校正機構,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草案,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然警察機關卻未依法訂定測速儀器檢驗有效期1年之法規及施行細則,供執法人員依循,乃屬非法取締。本件違規之測速儀器係92年8月認證,已逾2年之有效期限,不論是否故障,均須依度量衡法之規定送檢驗始能使用,否則違法使用所測得之數據即不足採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5年1月5日16時55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濟南路口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時,為設置於該處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測得該車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一節,有卷附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未依度量衡法相關規定檢驗、校正,所測得之數據不足採信云云。然查本件違規路段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係屬線圈感應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器,以感應線圈之距離對照通過線圈的時間,換算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並於採證照片中顯示出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即採證照片右上角所示LS11,即為行駛於違規路段左側起第一車道之車輛)。而該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係經原製造國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並經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屬實,復經原審公證處認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5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1851000號函暨檢送式樣認可證書中文譯本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施測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保養維修情形,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5年10月3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4797500號函覆稱:「目前本大隊所使用之該類照相設備均由各交通分隊指派專責人員使用保管,如發現損壞、故障情形立即招商修復,以確保設備之準確性,並維執法之嚴正」,並檢送該測速照相系統之交通監視設備維修紀錄單1紙,記載該儀器曾於93年5月21日、7月13日、9月8日、94年9月8日、95年3月7日、5月16日進行維修及一般例行保養檢查設定值有無錯誤,則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並按期維修保養,其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所拍攝之測速照片復清晰紀錄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違規日期為95年1月5日、時間為16時55分37秒、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違規車輛之時速為66公里及行駛之車道別為LS11即左側起第一車道均甚明確,且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情事,其準確度應屬可信。至於異議人所舉度量衡法第7條規定:「辦理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其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應適時追溯檢校;因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亦同」,而所謂「追溯檢校」其用詞定義依同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指經過連續之相互比對,使度量衡器之準確度與國際或國家度量衡標準維持一致之行為」,就本件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是否依據度量衡法校檢一節,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95年11月15日經標四字第09500128270號函覆略以: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雖屬度量衡器裝置,惟目前國際上尚無該類度量衡器之相關檢測標準,故仍未將其納入應施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等語。是本件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縱因國際上尚無該類度量衡器之檢測標準,而未納入法定度量衡器施以檢定,然尚不得以此排除該項取締工具之使用或逕予否認該類儀器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所取得之數據。末參以受處分人於原法院訊問時自承:當天伊駕車行經中山南路、濟南路口,看到後面有亮光,感覺好像被照相,伊看時速表是將近60公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卷第29頁),是受處分人在上開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其徒以施測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未經檢定,所測得之數據不可採云云,聲明異議,殊無理由。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新臺幣1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測速儀器於92年8月經過認證,迄案發時早已逾2年有效期限,必須再送檢驗才能使用,否則違法使用所測數據自不足採信;況依95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稱:該測速儀器曾於93年5月21日、7月13日、9月8日、94年9月8日、95年3月7日、5月16日進行維修及一般例行保養檢查設定值有無錯誤,顯示該儀器2年內經6次維護修理,足見該儀器故障率頗高,準確度失真缺乏公信力。再者,警方並未提出「追溯檢校」之比對檢驗校正紀錄,僅做一般例行保養及檢查速限50公里設定值有無錯誤而已,其自該儀器購入2年後既未依度量衡法第7條之規定送回原廠檢校後再送回使用,自屬非法取締,無法令人信服云云。
五、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合先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其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應適時追溯檢校;因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亦同」,度量衡法第7條亦有明文規定。
六、經查,原法院既已就本件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是否依據度量衡法校檢乙節,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表示意見,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件測速照相系統之式樣認可證書中文譯本及交通監視設備維修紀錄單,認本件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於正常使用並經檢驗合格及按期維修保養之情況下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復佐以受處分人於原法院訊問時自承:當天伊駕車行經中山南路、濟南路口,看到後面有亮光,感覺好像被照相,伊看時速表是將近60公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卷第29頁),認定其在上開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自不容受處分人以本件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未經追溯檢校,即否定該儀器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所取得之數據。本件受處分人對其未違規超速乙節均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之依據,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之情事,則執勤員警依該數據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據;原法院駁回其所提出之異議,自屬正確。受處分人猶以系爭測速儀器逾時未經檢校云云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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