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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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13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21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95年度抗字第12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適用與本件無涉、牴觸強制執行法之「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且未記載何以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並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上開裁定,茲再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再抗告,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3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
3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3人向債務人清償,於認為適當時,方得命第3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如認為不適當,自不得為之。復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定有明文。是經刑事程序扣押之債務人財產,雖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物,但應於刑事案件終結後,該保證金得發還予債務人並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時,始得予以執行,本注意事項並未牴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再抗告人執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5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於台北地院刑事庭繳交之刑事保證金及其他債務人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轎車乙輛,就相對人於台北地院刑事庭繳交之刑事保證金部分,台北地院業於95年7月6日以北院錦95執更一乙字第12號函,核發扣押命令予台北地院刑事庭承辦股,請其就相對人所繳刑事保證金,於該案件終結應發還時,於抗告人之債權範圍內,請准予扣押,勿發還相對人。再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應命台北地院刑事庭就該刑事保證金於伊之債權額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伊云云。惟相對人台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729號、90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詐欺等案件,業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第3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終結,依據上開說明,相對人據以繳交之刑事保證金,尚不得發還,執行法院自不得命台北地院刑事庭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適用與本件無涉、牴觸強制執行法之「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且未記載何以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並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台北地院以95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亦未指摘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