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轉讓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二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逮捕,經採集其尿液囑託鑑定結果,發覺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九十五年五月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結果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且於前案尚未執行之際又再度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匪淺,而被告施用毒品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已足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為乙次,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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