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2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予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婚姻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兩造在戶籍上已經為結婚登記,兩造間婚姻關係即因而推定有婚姻之效力,則有無有效結婚之事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將使本件被上訴人在私法上所顯現之法律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仍需以判決除去,被上訴人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自屬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之長女即訴外人 李慧玲 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於其出生後為申報戶口,於64年1月27日簽署結婚證書,並辦理結婚登記。按兩造結婚證書上雖有兩造、主婚人 陳素英李賢乞 、介紹人 鄭烏珠 及證婚人 黃招治 之簽名及印文,惟簽名均為上訴人自行書寫。又陳素英為被上訴人之母,鄭烏珠為上訴人之阿姨,其等印文均為上訴人代刻之印章所蓋,而李賢乞為上訴人之兄,黃招治為兩造當時之鄰居,其2人之印章亦係上訴人向其等借用蓋於結婚證書上,陳素英等4人雖知悉上訴人代刻或借用前開印章之用途,惟於結婚時均不在場,且兩造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兩造親友吃飯,依民法第988條規定,兩造結婚即屬無效等語,於原審為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訂婚,並有送聘金及金戒子。與被上訴人結婚亦有上訴人之母親 張環 、大哥、二哥、阿姨及鄰居 黃昭治 等為證人。黃昭治之印章為上訴人向黃昭治借的,李賢乞之印章則為其自行帶來,鄭烏珠之印章是上訴人母親借來的,雖未辦儀式,但兩造婚姻並非不成立或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之長女李慧玲於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係於長女出生後,為報戶口於64年1月27日簽署結婚證書,並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五、本件爭點為兩造之結婚是否合法成立並有效,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
上之證人。」此為結婚應備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要旨可稽;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民法第982條第2項、第9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考。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長女李慧玲於00年0月0日出
生,兩造係於該長女出生後,為報戶口始於64年1月27日簽署結婚證書,並於同年2月17日申請辦理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之結婚未曾舉行公開儀式,亦無2人以上在場見聞結婚之證人,該兩造之結婚證書上雖有結婚人、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之簽名及蓋印,然所有簽名均係上訴人所書寫,至於印文則係經渠等代刻及用印,見證人均無於當時在場,兩造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亦不具備2人以上之證人之情,除有兩造結婚證書(見原審卷第19頁)上就該結婚人、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之簽名筆跡、運筆、結構與態勢觀之,均屬1人所書寫可為斟酌外,並有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張愛珠 及被上訴人之母陳素英分別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見原審卷第22、23頁、第36頁筆錄),上訴人亦自承:「(結婚證書上章是誰蓋的?)黃招治我向他拿的,李賢乞自帶,鄭烏珠是我媽媽帶來的。」「當初在家裡結婚,只有母親、大哥、以前之室友在場,未辦儀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3頁筆錄)。綜上事證,堪信兩造雖曾就婚姻為戶籍登記,但並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位見證結婚之證人在場。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足認兩造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於64年1月27日之結婚未具備生效要件而無效,從而,兩造間婚姻為無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惟本件有結婚之事實,僅係未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並非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為結婚欠缺法定生效要件,並非婚姻不成立,原判決諭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尚有未當,惟本質上均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則無二致,毋庸廢棄改判,僅應由本院更正,以使主文之諭示與事實理由相適合。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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