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志龍 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99年5月7日本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
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亦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聲明之上訴狀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