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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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03號

原告 張希良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邱清銜 律師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2年2月22日、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蘇淑招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2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4分之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楊蘇淑珍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至15、19至2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4分之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蘇 李梅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4分之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希良請求分割與被告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且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然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涉及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本尚不得墨守一般訴訟事件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聲明之拘束性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即無適用。本案人數眾多,除一次全部合法送達存有事實上之難外,且本件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若強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將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致案件稽延多年,如此對於當事人利益及促進經濟活動等追求,應非有益之事;又以本次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起,迄112年5月19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因地址變更而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112年5月23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無違,亦無裁判歧異之虞,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1條、第175條分有明文。查被告 楊蘇淑貞 於111年8月31日歿,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另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因訴訟繫屬中被告楊蘇淑貞於111年8月31日歿,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12年4月28日民事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其聲明之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本件除被告 徐秀郎徐代發徐梓恩 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以原物部分分配搭配金錢補償,或以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及經濟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秀郎:系爭土地及鄰地同段120地號土地係祖先來臺之祠堂用地,嗣旱災連連,家道中落,祖先牌位遷移借放被告家中,被告於96年間便已計畫重建祖宗祠堂,因受部分人士阻擋而未能重建,而當初同段120地號土地即係借道系爭土地上有4米寬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是系爭土地因既成道路之緣故,應不得分割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徐代發、徐梓恩、 廖弘銘林梓茵戴國璋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含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100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共有物如為供通行之道路,應屬前開法條所定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徐秀郎雖抗辯系爭土地上有4米寬之既成道路,故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分割云云。惟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4米寬連接同段120地號土地之部分,目前雜草叢生,未鋪設柏油,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30頁),且上開照片中連接同段120地號之土地上未見房舍,反而是作為耕地使用,難認該部分4米寬系爭土地乃長期為道路,並有供公眾之人、車通行使用,是該部分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故非有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被告徐秀郎上開所辯,顯與客觀證據所顯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應無可採。

 ⒊另查兩造自於111年間起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長達1年時間均無法達成分割方案之協議,益徵兩造間應無為分割協議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㈣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未能提出協議之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除被告徐秀郎反對變價分割,及被告徐代發、徐梓恩、廖弘銘、林梓茵、戴國璋並表示所同意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207平方公尺,共有人含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達50餘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使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⒊另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該等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該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該等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

 ⒋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㈤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⒉查被告 廖宏銘 、林梓茵前於111年5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 鍾玉玲 ;原告及被告戴國璋前於111年5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0分之43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 蘇郁喬 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是其等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抵押權人鍾玉玲、蘇郁喬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均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㈥是以,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係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一

被告編號

姓名

住址

1

徐秀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

徐代發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

蘇晉賢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已出境,為國外公示送達)

4

盧采謙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已出境,為國外公示送達)

5

蘇宏志

遷出美國,為國外公示送達

6

蘇宏森

遷出美國,為國外公示送達

7

蘇宏文

遷出美國,為國外公示送達

8

蘇愛玲

遷出美國,為國外公示送達

9

蘇愛蕙

遷出美國,為國外公示送達

10

蘇琦雯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8樓

11

蘇炯宇

住○○市○○區○○街0巷00號

(已出境,為國外公示送達)

12

郭超玄 (郭蘇淑招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6樓

13

郭超俊 (郭蘇淑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3樓

14

郭秀郁 (郭蘇淑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15

郭秀蓮 (郭蘇淑招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已出境,為國外公示送達)

16

楊銘乾 (楊蘇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

17

楊銘欽 (楊蘇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

18

楊清芬 (楊蘇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7

19

蘇清江 ( 兼蘇 李梅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0

蘇仲涵 (兼 蘇李梅 之繼承人)

遷出美國,為國外公示送達

21

蘇永錫 (兼蘇李梅之繼承人)

遷出美國,為國外公示送達

22

蘇季賢 (兼蘇李梅之繼承人)

遷出美國,為國外公示送達

23

蘇舜華 (兼蘇李梅之繼承人)

遷出美國,為國外公示送達

24

徐義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25

徐梓恩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26

徐大偉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27

徐慶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28

徐慶和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29

徐金茂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30

徐金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4

31

徐榮妹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32

徐秀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3

徐秀香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34

徐廖錢妹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5

徐金旺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5樓

36

徐林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7

徐莉萍

住○○市○○區○○路000號

38

徐秀櫻

住○○市○○區○○○街00號

39

徐念秋

住○○市○○區○○路00號

40

廖秋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1

徐昌旭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42

徐珈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43

徐曾秀玲

住○○市○○區○○路00號

44

徐文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5

徐文光

住○○市○○區○○路00號

46

徐慧蓮

住○○市○○區○○路000號

47

官大淇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

48

官大發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49

官秀玉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50

戴國璋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3樓

51

廖弘銘

訴訟代理人:戴國璋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3樓

52

林梓茵

訴訟代理人:戴國璋

住○○市○○區○○○街00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3樓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

備註

1

徐秀郎

21分之1

負擔21分之1

 

2

徐代發

105分之2

105分之2

 

3

蘇晉賢

公同共有14分之6

連帶負擔14分之6

 

4

盧采謙

 

5

蘇宏志

 

6

蘇宏森

 

7

蘇宏文

 

8

蘇愛玲

 

9

蘇愛蕙

 

10

蘇琦雯

 

11

蘇炯宇

 

12

郭超玄(郭蘇淑招之繼承人)

 

13

郭超俊(郭蘇淑招之繼承人)

 

14

葉郭秀郁(郭蘇淑招之繼承人)

 

15

郭秀蓮(郭蘇淑招之繼承人)

 

16

楊銘乾(楊蘇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17

楊銘欽(楊蘇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18

楊清芬(楊蘇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19

蘇清江(兼蘇李梅之繼承人)

 

20

蘇仲涵(兼蘇李梅之繼承人)

 

21

蘇永錫(兼蘇李梅之繼承人)

 

22

蘇季賢(兼蘇李梅之繼承人)

 

23

蘇舜華(兼蘇李梅之繼承人)

 

24

徐義進

28分之1

負擔28分之1

 

25

徐梓恩

140分之5

負擔140分之5

 

26

徐大偉

公同共有

140分之5

連帶負擔

140分之5

 

27

徐慶麟

 

28

徐慶和

 

29

徐金茂

 

30

徐金全

 

31

徐榮妹

 

32

吳徐秀梅

 

33

徐秀香

 

34

徐廖錢妹

 

35

徐金旺

 

36

徐林基

 

37

徐莉萍

 

38

徐秀櫻

 

39

徐念秋

 

40

廖秋鳳

 

41

徐昌旭

 

42

徐珈臻

 

43

徐曾秀玲

 

44

徐文亮

 

45

徐文光

 

46

徐慧蓮

 

47

官大淇

 

48

官大發

 

49

官秀玉

 

50

戴國璋

35分之11

負擔35分之11

分得價金之質權人為受告知人蘇郁喬

51

廖弘銘

36分之1

負擔36分之1

分得價金之質權人為受告知人鍾玉玲

52

林梓茵

36分之1

負擔36分之1

分得價金之質權人為受告知人鍾玉玲

53

張希良

36分之1

負擔36分之1

分得價金之質權人為受告知人蘇郁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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