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60號

原告 林昭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被告 林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同此見解。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本件係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龜山區福源街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其於110年6月25日出租系爭房屋與被繼承人 林雅靚 ,雙方並約定租期為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並於該日簽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1年3月25日,原告因系爭租約即將屆滿之故,遂以新北市新莊龍鳳郵局存證號碼00028號存證信函通知林雅靚不再續租之意旨,惟林雅靚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之111年3月29日死亡,且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林雅靚之配偶即被告等人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既為林雅靚,而林雅靚業於起訴前之租賃契約期間內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自應由林雅靚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本件原告僅列繼承人中之林均瑋為被告並請求如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本院前於112年4月25日已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被繼承人林雅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上開查得資料提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到院,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2年5月3日向本院遞交補正狀,並提出林雅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及全體繼承人暨非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然觀諸繼承系統表上有非屬繼承人之相關資料,然原告並未敘明該人與被繼承人林雅靚之關係及繼承權之由來,且上開其餘應補正事項亦均未補正等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見本院卷第75-78頁)附卷可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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