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77號

原告 張德勝 住○○市○○區○○○00號之0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告 余清江

余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被告 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清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 余楊好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余清江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第二項被告 余楊好如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第三項被告陳昌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西側同段1473、1474、147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余清江、余楊好、陳昌所有。詎坐落系爭土地內詳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29日法囑土地字第71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分別遭被告余清江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5房屋之鐵皮增建、被告余楊好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6房屋之圍牆與水泥鋪面、被告陳昌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之三合院石棉瓦增建占用(各部分占用面積及使用現況詳如附圖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余清江、余楊好則以:同意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等語。

四、被告陳昌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依測量結果將占用部分拆除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同段1473、1474、147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余清江、余楊好、陳昌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至C部分分別有被告余清江、余楊好、陳昌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同段1473、1474、147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紙、地籍圖謄本1份、照片7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照片5張、空照圖2份、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5日所測量字第1110103737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有系爭地上物占用,業如前述,且被告陳昌於111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被告余清江、余楊好於本院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208頁),即均不爭執俱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核其性質,應屬原告主張之自認。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各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應無以訴為請求之必要,且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08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按: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面積×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00元)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謝靜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