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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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259號

原告 舒吳秋蘭

訴訟代理人 舒德君

被告 簡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與金華街102巷口,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其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嗣雙方於111年10月4日簽立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分期付款1個月5,000元,分10期還款,從111年10月4日開始為第1期,至112年7月4日為止,惟被告僅付1次現金5,000元,1次匯款5,000元,至今關機不回應,並無誠心履行和解,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Line對話截圖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0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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