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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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告 鄭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32元,暨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0.11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12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0.14%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0.24%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志文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林麗婈,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灣銀行112年2月20日函為證(本院卷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係表明請求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4頁),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更正為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0.115%計算,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1275%計算,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0.14%計算,及自111年10月18日(債權金額請求表顯然誤載為111年9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0.24%計算,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8%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39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9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博元前於97年8月27日,以被告林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而陸續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35,424元,約定鄭博元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及利率之計算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然若鄭博元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依上開利率加年息1%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鄭博元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對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鄭博元自111年6月12日後,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將前揭鄭博元之債務轉列催收款項,鄭博元現尚積欠本金135,032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林煥既為上開鄭博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補充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資料、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5-16、3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032元,暨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0.11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12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0.14%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0.24%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