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1號
原告 童麗瓊
被告 陳俐君
陳東 和
陳吳温 如
陳古 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七0點九六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而共有人甚多,如按其所有人持分
比例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之結果,且其中部分共
有人將只能分得畸零地,不利於建築使用,是核其性質並
不適合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按兩造應有部分均分為各自單獨
所有,則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者競標取得,再由兩
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變得之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
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
得使需用系爭土地之人取得單純之產權,而利於整體規劃
使用,以展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
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
法,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本件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馬公簡易庭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祝語萱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童麗瓊
1/4
1/4
2
陳俐君
1/10
1/10
3
1/10
1/10
4
陳吳温和
1/10
1/10
5
陳大聰
1/10
1/10
6
陳高惠真
1/4
1/4
7
陳其宗
公同共有1/10
連帶負擔1/10
8
陳永德
9
陳秀錦
10
陳秀娥
11
陳秀嬌
12
陳秀卿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