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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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1號

原告 童麗瓊

被告 陳俐君

陳東

陳吳温

陳大聰

陳高惠真

陳古

陳秀錦

陳秀娥

陳秀嬌

陳其宗

陳秀卿

陳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七0點九六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而共有人甚多,如按其所有人持分

比例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之結果,且其中部分共

有人將只能分得畸零地,不利於建築使用,是核其性質並

不適合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按兩造應有部分均分為各自單獨

所有,則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者競標取得,再由兩

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變得之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

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

得使需用系爭土地之人取得單純之產權,而利於整體規劃

使用,以展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

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

法,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本件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馬公簡易庭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祝語萱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童麗瓊

1/4

1/4

2

陳俐君

1/10

1/10

3

陳東和

1/10

1/10

4

陳吳温和

1/10

1/10

5

陳大聰

1/10

1/10

6

陳高惠真

1/4

1/4

7

陳其宗

公同共有1/10

連帶負擔1/10

8

陳永德

9

陳秀錦

10

陳秀娥

11

陳秀嬌

12

陳秀卿

13

陳古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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