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1號

原告 鄧李香

被告 鄧仲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教唆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鄧維澤 對其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孫女 鄧憶茹 恫稱:「若未於108年4月20日中午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的話,要將在上址2樓鄧憶茹房間內所有物品搬光拆除」等語,以此對原告恐嚇,致原告因而交付60,000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60,000元,惟辯稱:上址房屋於106年7月間發生火災,係由其出資重建,而上址2樓房間內之床墊、衣櫥、床架、床片、電視、壁掛架及冷氣等家具、電器均係其出資購買,上址2樓房間原係其居住,然因其不願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鄧錫宏 同住,乃於108年間搬離上址2樓房間,於搬離前其向原告表示原告若就被告所購買放置在上址2樓房間內之前揭家具、電器補貼價金60,000元,被告於搬離時即留下前揭家具、電器而不拆除,原告因而交付6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聯成家具有限公司訂貨單、一等電器行出貨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3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證(本院卷41-45頁),並有原告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10頁),堪信為真實,則上址2樓房間內之前揭家具、電器既為被告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者,則被告於搬離上址2樓房間前,要求原告補貼前揭家具、電器價金60,000元,否則將拆除前揭家具、電器,既係本於其為前揭家具、電器之所有權人所為合法之權利行使,自難認屬以加損害於原告財產之事所為恐嚇之舉,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方交付60,000元予被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經查,原告雖於111年9月29日具狀聲請通知證人鄧憶茹、 彭仁浩 到庭作證,然並無表明應訊問之事項(本院卷9頁),且本件事實已臻明暸,故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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