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袁陳美
相對人泰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1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8566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79,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皆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9即189,134元(計算式:239,410×79÷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初勘鑑定費
185,000元
補充鑑定費
50,000元
合計
239,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