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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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案外人 林秀葉 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三七一號之高雄縣○○鄉○○路○○巷○○號十五樓房屋,因林秀葉前先以上開房地向高雄市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鳳山信用合作社)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鳳山信用合作社,雙方乃於買賣當時約定自訴人自辦畢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起承受林秀葉之貸款債務,惟林秀葉嗣後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林秀葉遲延繳納之貸款利息,自訴人依約不負清償責任,然鳳山信用合作社之職員即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寄發通知書向自訴人催討林秀葉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之遲延利息,其業務上作成之通知書上所記載「台端前向本社借款,依約應按月繳付利息(或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惟台端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未按約履行繳付,......。」等語均為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自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且其顯係藉此向自訴人詐騙利息,亦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於原審審判期日前之調查訊問時固不諱言寄發前述通知書,向自訴人催討林秀葉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之遲延利息,惟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係以合作社內部之制式通知書寄發催繳,因寄發前已查明自訴人自借款人林秀葉受讓前揭抵押房地,故對借款人林秀葉及嗣後承受房地之自訴人均一併寄發該份通知書催繳貸款,後因本件自訴,合作社現已針對嗣後受讓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另行制作新式通知書供職員執行催收業務之用,並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受雇於鳳山信用合作社,執行貸款催收業務,寄發繳款通知書予自訴人,用意在催繳債務人清償借款,故該催款通知書乃屬對外意思通知性質,尚難認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之業務登載行為相合,故被告所寄發之通知書內容或用字遣詞縱有不洽當之處,亦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更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可言,自訴人認應以前揭二罪相繩,顯屬誤會。至自訴人究應自何時起承受該筆借款債務,或應自何時負清償責任,自訴人與鳳山信用合作社、案外人林秀葉三方間若有爭議,乃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程序救濟。原審以本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調查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即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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