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聰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聰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聰維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員山路581巷交岔路口時,適有 王鵬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同向行駛於其左後方。賴聰維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員山路第581巷,導致其後車尾與王鵬宇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王鵬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4×3公分、右肩3×3公分、左肘3×2公分、右肘3×3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鵬宇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1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賴聰維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王鵬宇之傷勢,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 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鵬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鵬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聰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鵬宇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102年3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現場暨車損人傷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上、下限,對被告顯較為不利,是應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聰維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致人受傷後,竟仍未予以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保護及求償權之行使,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妨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事後亦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具有悔意,足認具有改善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而違犯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民國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