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茂興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時和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暫時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夫妻關係,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告訴人達成離婚協議,並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希望本案從輕處理等情(見告訴人102年9月24日、25日陳報狀、離婚協議書等資料),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尾厝1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簡淑美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簡淑美因不堪長期家庭暴力,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7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內容為甲○○不得簡淑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簡淑美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0時30分許,在簡淑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所外,持續拍打門窗、按鳴電鈴及撥打該處電話,以此方式騷擾簡淑美,且對簡淑美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甲○○迫使簡淑美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進行協調,而遭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簡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簡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證人 江智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