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喨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喨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查被告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經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被告曾喨業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喨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10月5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3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喨業矢口否認犯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