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本院民國(下同)102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報告傳真本各1紙(均見本院卷),並聲請意旨有關被告欄所示「 劉文詮 」,應係「劉文銓」之誤而予更正,暨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三重」應予更正為「板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文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述之罪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毒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兼衡其犯罪動機、方式,又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被告劉文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銓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三重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5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3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洛陽街口處實施臨檢而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