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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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飛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飛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飛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24日停止執行並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6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攔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通知其到局採驗尿液,黃飛鳴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飛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頁背面)。又被告於102年6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6月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雖屬毒品調驗人口,惟其於102年6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未獲結果前,即於當日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警方於當日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毒品或可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顯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