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明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角膜接觸鏡、BarbieSoftCosmeticContactLens、瓶裝隱形眼鏡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迄查獲時止共已獲利約1萬元。嗣經民眾檢舉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稽查,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2年4月25日前往稽查,始查悉上情,並抽驗扣得角膜接觸鏡、BarbieSoftCosmeticContactLens、瓶裝隱形眼鏡(無中文標示)各1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宜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第2項之過失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劉宜明過失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擅自購得之隱形眼鏡等物,係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將之販售予他人,非僅有害於衛生署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視力健康之潛在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販賣之時間、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角膜接觸鏡、BarbieSoftCosmeticContactLens、瓶裝隱形眼鏡(無中文標示)各1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4條第3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13號被告劉宜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明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時尚美妝館」負責人,原應注意該隱形眼鏡係屬醫療器材,應查明該隱形眼鏡是否已經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該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始行輸入及販賣,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韓國NEOVIS
ION公司角膜接觸鏡」、「BarbieSoftCosmeticContactLens」、「瓶裝隱形眼鏡(無中文標示)」後,將上開商品陳列在上址店內,以每副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使用,並從中賺取每副
300元至400元之價差,迄查獲時止共已獲利約1萬元。嗣經民眾檢舉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訪問紀要、新北市無照藥商調查紀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等件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第2項過失販賣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