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 孫小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正財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於102年11月7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同年10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如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者為準,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有記載而異其認定。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債權清償期仍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已登記為103年10月1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另約定清償期為102年11月7日,惟與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者不符,依前開說明,仍應認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之103年10月1日始為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聲請人於103年1月14日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1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983│建│2269.51│10000分之747│└──┴───┴────┴───┴──┴─┴────┴───────┘┌────────────────────────────────────────────────┐│附表(建物)︰103年度司拍字第1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一│二│三│四│五│屋│地│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頂│││積│││積│││││││材料及││││││突│下│││建築│││範│││號│││││││││出│││單│││單│││││││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物│層│計│位│材料│台│位│圍│├──┼─┼──────┼────┼────┼─┼─┼─┼─┼─┼─┼─┼─┼─┼──┼─┼─┼─┤│001│68│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中│5層樓房│65│63│62│66│5.│5.│89│35│平│鋼筋│32│平│全│││1│湖美一街102│西區頂美│鋼筋混凝│.0│.2│.4│.7│33│33│.5│7.│方│混凝│.5│方│││││巷21號│段983地│土造│3│8│1│8│││6│72│公│土造│0│公││││││號││││││││││尺│││尺│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