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26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啟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啟堂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甫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於102年7月9日下午15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在逃避警方追捕過程中,途經 李古雙娣 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住宅前時,因見李古雙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於庭院,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為警於102年7月14日晚上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圳里中正○○○區○○○道路尋獲上開機車,並經在場目擊證人即李古雙娣媳婦 彭麗霞 指認行竊者為翁啟堂,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啟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翁啟堂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古雙娣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彭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巡佐 李秋 和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侵入者,即被害人李古雙娣之住宅圍牆內與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亦屬住宅之一部分,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既係在庭院竊取機車,自尚難僅因庭院係在住宅圍牆內且與住宅附連圍繞,即得認係屬住宅之一部份並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至於公訴檢察官所引其他見解,並不拘束本院,亦均併此敘明。再查,被告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係因另案遭通緝,經警追捕時,為求脫逃始竊取機車,及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尚非鉅,並考量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入監前從事木工,收入尚可,已婚,育有1子,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