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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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汽車修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邱黃乃馨 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讚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小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肇事汽車交付被上訴人分公司維修,係以車換車,當日兩造以新台幣(下同)22萬元成交(包括維修費),伊僅取得1萬元,其餘21萬元由被上訴人分公司之業務員 張立仁 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再向伊追討維修費,與事實不符等語。上訴人除為上開事實上之抗辯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其他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士傑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