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2481、12878、12879號、106年度偵字第20
79、2465、2979、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丞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同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就同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丞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犯罪事實之應沒收物與所得,詳如附表一沒收欄各欄所示。
事實
一、林昱丞前因販賣第二、三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4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9月29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假釋期間內,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 董俊鴻劉子文 ,其情節如下:
㈠販賣董俊鴻部分⒈於105年4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林昱丞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董俊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通話後約10分鐘內,2人在臺南市○區○○路二段89號附近(林昱丞租屋處附近)見面,由林昱丞將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董俊鴻,並自董俊鴻取得約定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⒉於105年4月26日凌晨2時51分許,林昱丞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董俊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通話後約10分鐘內,2人在臺南市○區○○路二段89號附近(林昱丞租屋處附近)見面,由林昱丞將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董俊鴻,並自董俊鴻取得約定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⒊於105年4月30日晚間6時45分許,林昱丞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董俊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通話後約10分鐘內,2人在臺南市○區○○路二段89號附近(林昱丞租屋處附近)見面,由林昱丞將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董俊鴻,並自董俊鴻取得約定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⒋於105年5月3日晚間6時39分許,林昱丞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董俊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通話後約10分鐘內,2人在臺南市○區○○路二段89號附近(林昱丞租屋處附近)見面,由林昱丞將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董俊鴻,並自董俊鴻取得約定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⒌於105年5月16日凌晨0時4分許,林昱丞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董俊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通話後約10分鐘內,2人在臺南市○區○○路二段89號附近(林昱丞租屋處附近)見面,由林昱丞將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董俊鴻,並自董俊鴻取得約定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⒍於105年5月26日晚間8時55分許,林昱丞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董俊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通話後約2分鐘許,2人在臺南市○○區○○路與金華路口之天上人間酒店門口外見面,由林昱丞將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董俊鴻,並自董俊鴻取得約定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⒎於105年6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林昱丞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董俊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通話後約20分鐘許,2人在臺南市○○區○○路三段209號附近見面,由林昱丞將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董俊鴻,並自董俊鴻取得約定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⒏於105年7月12日晚間9時36分許,林昱丞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董俊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通話後約15分鐘許,2人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之屈臣氏附近見面,由林昱丞將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董俊鴻,並自董俊鴻取得約定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⒐於105年7月13日下午5時54分許,林昱丞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董俊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通話後約15分鐘許,2人在臺南市○○區○○路與金華路口之天上人間酒店門口外見面,由林昱丞將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董俊鴻,由董俊鴻當場給付1,000元,餘款則至同月17日由董俊鴻至便利商店內購滿1,000元之遊戲點數卡交付林昱丞作為清償餘款之方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⒑於105年7月18日下午6時39分許,林昱丞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董俊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2人在臺南市○○區○○路與金華路口之天上人間酒店門口外見面,由林昱丞將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董俊鴻,並自董俊鴻取得約定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
㈡販賣劉子文部分⒈於105年1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林昱丞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劉子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買搖頭丸(MDMA)咖啡包電話後,基於營利販賣搖頭丸(MDMA)之犯意,2人在臺南市○區○○路二段89號附近(林昱丞租屋處附近)見面,由林昱丞將價格200元之搖頭丸(MDMA)咖啡包1包交付劉子文,並自劉子文取得約定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⒉於105年3月12日晚間10時39分許,林昱丞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劉子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買愷他命電話後,基於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2人在臺南市○區○○路二段89號附近(林昱丞租屋處附近)見面,由林昱丞將價格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劉子文,並自劉子文取得約定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⒊於105年3月13日晚間7時32分許,林昱丞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劉子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買愷他命電話後,基於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2人在臺南市○區○○路二段89號附近(林昱丞租屋處附近)見面,由林昱丞將價格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劉子文,並自劉子文取得約定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二、林昱丞、 朱韻中 (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合稱林昱丞2人)與其他不詳出資成年人於105年間合意經營應召站,基於媒介、 容留 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以為營利之共同犯意,由林昱丞承租臺南市○區○○路○○○號12樓M室供作容留性交易處所後,再由林昱丞2人於同年6月20日自臉書招募雇用 魏毓欣 ,約定由林昱丞2人提供上開金華路房間供魏毓欣居住並從事性交易,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3時至翌日凌晨3時,由林昱丞2人於LINE等通訊軟體發送性交易訊息媒介男子前來該處性交易,「全套」性交易(即與男客為性器接合性交行為)價格2,000元,魏毓欣可分得1,100元、「半套」性交易(即替男客手淫生殖器至射精)價格1,500元,魏毓欣可分得800元後,於同年7月21日下午5時10分起至同月25日晚間10時許止,林昱丞2人分別媒介附表二所示之男客前來上址與魏毓欣為同表各次性交易(全套性交易共35次、半套性交易共7次),並就各次性交易款項,取得魏毓欣分得款項後之屬應召站應分得款(各次金額詳同表所示)。
三、嗣於105年7月26日上午10時25分,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昱丞承租於臺南市○○路○段○○○號7樓B室之租屋處搜索,查獲林昱丞、朱韻中,扣得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簿冊、現金(詳同表所載),再於同大樓12樓M室內查獲魏毓欣,始察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二機動查緝隊移送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163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依據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坦承不諱(警47259卷第3-9、10-13頁;警72272卷第8-16、17-19頁;本院卷㈠第141-166頁;本院卷㈡第29-30頁),核與證人董俊鴻(警47259卷第15-30頁;偵12
481卷第164-168頁)、劉子文(警47259卷第39-42頁;偵12481卷第184-18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堪認被告確有同欄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犯行。又販賣毒品罪,其刑責甚重,並由政府機關查緝甚嚴,查獲風險甚高,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顯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將購入毒品以低於購入價格移轉與他人之可能。被告雖未陳明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賺得利潤,惟參酌證人董俊鴻、劉子文證述之各次購買毒品情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其與毒品上游 王敏俊 聯絡取得毒品之情節,堪認其係出於營利犯意為本案各次販賣犯行,是被告營利意圖,應堪認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各次毒品交易,均構成販賣犯行。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與朱韻中媒介男客至其承租房屋與2
人招募之女子魏毓欣為各次性交或猥褻行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卷頁同前),核與共同被告朱韻中(本院卷192-201頁)、證人魏毓欣(警72272卷第28-31、32-3
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傳送與參與經營之其他金主之帳目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41-68頁),並有另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堪認被告確有各次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董俊鴻
、同欄、㈡、⒈所示之販賣搖頭丸與劉子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及⒊所示之各次販賣愷他命與劉子
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其與朱韻中媒介男客至其承租房屋與
2人招募之女子魏毓欣為各次性交或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圖利性交罪、容留圖利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容留圖利性交、容留圖利猥褻犯行,與共同被告朱韻中及不詳出資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容留圖利性交、容留圖利猥褻罪,其各次犯行時地不同、構成事實各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查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本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條項係指犯本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上游為王敏俊,而王敏俊後亦因被告指證而經警偵辦查獲,固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79頁),惟依王敏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王敏俊現遭偵辦及起訴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6號,現通緝 王俊敏 中),並未有王敏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案件,而依被告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資料及被告指證王敏俊筆錄,僅有被告於104年4月26日、105年5月9日、105年5月15日與王敏俊聯絡取得毒品之通訊監察資料(本院卷㈠第89-92、93-94頁),依前述說明,比對上開被告向王敏俊取得毒品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僅能就事實欄一、㈠、⒉及⒌所示之各該次犯行,得依本條項規定再予減輕,就其餘各次犯行,依現有事證,難認得依本條項規定予以減輕。
⑵被告雖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其各次販賣毒品上游為 李宗哲
郭靜涵陳震桓 ,然員警並未查獲郭靜涵、陳震桓有涉嫌販賣毒品犯嫌,而李宗哲雖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並經判刑(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惟李宗哲該案販賣對象並非被告,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確認被告就本欄所載之毒品上游確為李宗哲,依前述說明,自難就本欄各次犯行,依本條項規定予以減輕。
⒊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固雖均屬重罪,惟販賣毒品,係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甚鉅之嚴重犯行,舉世均予以嚴懲,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該等重罪,另定有偵審自白、供出上游之法定減輕刑罰事由,經此等減輕機制,除於宣告刑可判處刑度已難認有過重之虞外,本案被告係於前案販賣毒品罪刑之假釋期間再犯相同犯行,縱其販賣數量非鉅,顯難認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綜上,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犯之各罪之上開減輕事由,於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就事實欄一、㈠、⒉及⒌所示之各罪,再依刑法71條第2項之遞減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予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犯行入監執行,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難認其已因前案犯行獲有悔悟,而其與朱韻中等人經營應召站之犯行,雖未以非法手段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惟其等所為,仍係助長性交易,害及人民健康與社會善良風俗,除助長貶損女性人格外,亦易使經濟弱勢女性因其等行為而陷入僅能以性交易謀生之階級不平等結果,是其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次數、數量、各次販賣之價格、媒介性交易之次數與獲利、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其毒品上游與應召站金主情資供檢警追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就罪刑性質相同各該部分,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就各該部分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就本案犯罪物沒收部分,應依各物之性質(如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分別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認定沒收之範圍。經查:
⒈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係持用自己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聯絡販賣毒品,該行動電話已經警查獲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各次犯罪事實就該行動電話諭知沒收。
⒉事實欄二所示之經營應召站部分,被告與朱韻中係以附表三
編號2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8至11所示之簿冊供媒介性交易、經營應召站使用,該等物品均經警查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雖經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且其內有被告發送與其他金主之帳務資料郵件,惟該等帳務資料郵件已經本院擷取列印在卷,參酌筆記型電腦除該等信件資料外,屬被告私人使用性質,是斟酌沒收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罪、刑法分則就刑法第231條之各種圖利性交易罪,就犯罪所得均未有特別規定,是就犯罪所得部分,應逕適用刑法規定,認定沒收之範圍。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與董俊鴻、劉子文之所得,
查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被告與朱韻
中均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扣案金額,係其2人與小姐就性交易收入拆帳後尚未朋分之抽成款項,參酌該扣案金額款項及附表二被告2人抽成金額欄所載之各筆款項總額,堪認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性交易屬被告2人抽成金額款項(即附表二被告2人抽成金額欄所載之各筆款項),應係在扣案金額內,爰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性交易之抽成金額,諭知自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扣案金額中沒收。至於,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於依上開沒收後所餘餘款,依卷內事證,應屬被告2人自事實欄二所示之該等性交易外之其他性交易抽成款項,此部分餘款,應於該等另案性交易案件中沒收,或於該等案件未能追查偵辦時,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世旻┌──────────────────────────────────────────────────────┐│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㈠、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㈠、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㈠、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㈠、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㈠、⒍│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㈠、⒎│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㈠、⒏│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一、㈠、⒐│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一、㈠、⒑│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一、㈡、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事實欄一、㈡、⒉│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事實欄一、㈡、⒊│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事實欄二之附表二│共同犯容留圖利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全套性交易,供其犯罪所│││各欄所載之各次「│,共叁拾伍罪。│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用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全套」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收;就各次全套性交易之如附表二之被告共同││││││抽成金額欄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均自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扣案新臺幣拾萬陸仟元中沒收。│├──┼────────┼──────────┼──────────┼────────────────────┤│15│事實欄二之附表二│共同犯容留圖利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半套性交易,供其犯罪所│││各欄所載之各次「│,共柒罪。│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用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半套」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收;就各次半套性交易之如附表二之被告共同││││││抽成金額欄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均自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扣案新臺幣拾萬陸仟元中沒收。│└──┴────────┴──────────┴──────────┴────────────────────┘┌──────────────────────────────────────────────────────┐│附表二:105.07.21至105.07.26查獲時止,被告2人媒介男客與魏毓欣性交易表│├──┬───────────────────────────────────────────────────┤│編號│魏毓欣各日工作期間性交易內容│├──┼───────────────────────────────────────────────────┤│1│105.07.21/15:00至105.07.22/03:00(警卷㈡,P.47-48、49-54)││├─┬─────┬───┬────────────────────┬─────────┬────────┤│││日期│時間│嫖客(LINE暱稱)/性交易內容/價格│媒介用電話(IMIE)│被告共同抽成金額││├─┼─────┼───┼────────┬──┬──┬─────┼─────────┼────────┤││1│105.07.21│17:10│ 蘇阿建 │全套││2,000元│000000000000000│900元││├─┼─────┼───┼────────┼──┼──┼─────┼─────────┼────────┤││2│同上│17:30│rumon3523│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3│同上│19:00│LuPaul││半套│1,500元│000000000000000│700元││├─┼─────┼───┼────────┼──┼──┼─────┼─────────┼────────┤││4│同上│19:30│ 泰誠 │全套││2,000元│000000000000000│900元││├─┼─────┼───┼────────┼──┼──┼─────┼─────────┼────────┤││5│同上│20:00│祥│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6│同上│22:00│ 阿瑋 │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7│同上│22:30│阿維│全套││2,000元│000000000000000│900元││├─┼─────┼───┼────────┼──┼──┼─────┼─────────┼────────┤││8│同上│23:40│小小菜││半套│1,500元│000000000000000│700元││├─┼─────┼───┼────────┼──┼──┼─────┼─────────┼────────┤││9│105.07.22│00:00│WhiteLiu│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10│同上│01:50│酥梨子│全套││2,000元│000000000000000│900元││├─┼─────┼───┼────────┼──┼──┼─────┼─────────┼────────┤││11│同上│03:15│廷││半套│1,500元│000000000000000│700元││├─┼─────┴───┴────────┴──┴──┼─────┼─────────┼────────┤│││(合計)│20,500元│(合計)│9,300元│├──┼─┴────────────────────────┴─────┴─────────┴────────┤│2│105.07.22/15:00至105.07.23/03:00(警卷㈡,P.55-56、57-61)││├─┬─────┬───┬────────────────────┬─────────┬────────┤│││日期│時間│嫖客(LINE暱稱)/性交易內容/價格│媒介用電話(IMIE)│被告共同抽成金額││├─┼─────┼───┼────────┬──┬──┬─────┼─────────┼────────┤││1│105.07.22│15:50│MJ│全套││2,000元│000000000000000│900元││├─┼─────┼───┼────────┼──┼──┼─────┼─────────┼────────┤││2│同上│16:30│阿文││半套│1,500元│000000000000000│700元││├─┼─────┼───┼────────┼──┼──┼─────┼─────────┼────────┤││3│同上│20:50│ 黃鳳梨 │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4│同上│21:15│潘│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5│同上│22:00│ 阿賢 │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6│同上│23:00│ 林憲志 │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7│105.07.23│01:00│ 李高美 ││半套│1,500元│同上│700元││├─┼─────┼───┼────────┼──┼──┼─────┼─────────┼────────┤││8│同上│02:40│謎樣(心安心安)│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合計)│15,000元│(合計)│6,800元│├──┼──────────────────────────┴─────┴─────────┴────────┤│3│105.07.23/15:00至105.07.24/03:00(警卷㈡,P.62-63、64-69)││├─┬─────┬───┬────────────────────┬─────────┬────────┤│││日期│時間│嫖客(LINE暱稱)/交易內容│媒介用電話(IMIE)│被告共同抽成金額││├─┼─────┼───┼────────┬──┬──┬─────┼─────────┼────────┤││1│105.07.23│16:00│Jhen(鎮)│全套││2,000元│000000000000000│900元││├─┼─────┼───┼────────┼──┼──┼─────┼─────────┼────────┤││2│同上│16:55│冠│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3│同上│17:40│話說不盡│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4│同上│18:40│立 豐偉仔 │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5│同上│20:15│zxcvb│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6│同上│21:00│Altair│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7│同上│21:30│ 王信華 │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8│同上│22:00│翰ㄚ│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9│同上│23:20│ 林筠耀 │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10│105.07.24│00:00│peng│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11│同上│02:00│ 小柯 │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合計)│22,000元│(合計)│9,900元│├──┼──────────────────────────┴─────┴─────────┴────────┤│4│105.07.24/15:00至105.07.25/03:00(警卷㈡,P.70-71、72-74)││├─┬─────┬───┬────────────────────┬─────────┬────────┤│││日期│時間│嫖客(LINE暱稱)/性交易內容/價格│媒介用電話(IMIE)│被告共同抽成金額││├─┼─────┼───┼────────┬──┬──┬─────┼─────────┼────────┤││1│105.07.24│17:20│ 陳昱叡 │全套││2,000元│000000000000000│900元││├─┼─────┼───┼────────┼──┼──┼─────┼─────────┼────────┤││2│同上│18:40│ 高昌瑞 │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3│同上│19:40│Shih-Cheng,Kang│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4│同上│21:00│小坤│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5│同上│22:00│以寧││半套│1,500元│同上│700元││├─┼─────┼───┼────────┼──┼──┼─────┼─────────┼────────┤││6│105.07.25│00:00│超人愛亂飛│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合計)│11,500元│(合計)│5,200元│├──┼──────────────────────────┴─────┴─────────┴────────┤│5│105.07.25/15:00至105.07.26/03:00(警卷㈡,P.75-76、77-79)││├─┬─────┬───┬────────────────────┬─────────┬────────┤│││日期│時間│嫖客(LINE暱稱)/性交易內容/價格│媒介用電話(IMIE)│被告共同抽成金額││├─┼─────┼───┼────────┬──┬──┬─────┼─────────┼────────┤││1│105.07.25│15:00│六六│全套││2,000元│000000000000000│900元││├─┼─────┼───┼────────┼──┼──┼─────┼─────────┼────────┤││2│同上│16:00│翔│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3│同上│17:00│Ken│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4│同上│18:00│ciaolin│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5│同上│18:40│阿賢│全套││2,000元│同上│900元││├─┼─────┼───┼────────┼──┼──┼─────┼─────────┼────────┤││6│同上│22:00│ChengJuWu││半套│1,500元│同上│700元││├─┴─────┴───┴────────┴──┴──┼─────┼─────────┼────────┤││(合計)│11,500元│(合計)│5,200元│└──┴──────────────────────────┴─────┴─────────┴────────┘┌──────────────────────────────────────────────────────┐│附表三:林昱丞2人於105.07.26/10:00查獲時與本案犯行相關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行動電話序號(IMIE)/門號││├──┼─────────────────┼──┼──────────┬─────┼─────────────┤│1│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SM-G531Y)│1支│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林昱丞持用販賣毒品聯絡用│├──┼─────────────────┼──┼──────────┼─────┼─────────────┤│2│行動電話(廠牌:AMAZINGX3S)│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昱丞2人經營應召站使用│├──┼─────────────────┼──┼──────────┼─────┼─────────────┤│3│行動電話(廠牌:AMAZINGX3S)│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昱丞2人接洽聯絡性交易│├──┼─────────────────┼──┼──────────┼─────┼─────────────┤│4│行動電話(廠牌:AMAZINGX3S)│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昱丞2人經營應召站使用│├──┼─────────────────┼──┼──────────┼─────┼─────────────┤│5│行動電話(廠牌:AMAZINGX3S)│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昱丞2人經營應召站使用│├──┼─────────────────┼──┼──────────┼─────┼─────────────┤│6│行動電話(廠牌:AMAZINGX3S)│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昱丞2人經營應召站使用│├──┼─────────────────┼──┼──────────┼─────┼─────────────┤│7│行動電話(廠牌:AMAZINGX5)│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昱丞2人接洽聯絡性交易│├──┼─────────────────┼──┼──────────┴─────┼─────────────┤│8│教戰手冊(藍色封皮)│1本│(影本卷頁,本院卷㈢,P.1-3)│林昱丞2人經營應召站使用│├──┼─────────────────┼──┼────────────────┼─────────────┤│9│經營規則(紅色封皮)│1本│(影本卷頁,本院卷㈢,P.35-40)│林昱丞2人經營應召站使用│├──┼─────────────────┼──┼────────────────┼─────────────┤│10│小姐出勤紀錄(藍色封皮)│1本│(影本卷頁,本院卷㈢,P.25-34)│林昱丞2人經營應召站使用│├──┼─────────────────┼──┼────────────────┼─────────────┤│11│收支表(灰色封皮)│1本│(影本卷頁,本院卷㈢,P.4-24)│林昱丞2人經營應召站使用│├──┼─────────────────┼──┼────────────────┼─────────────┤│12│現金新臺幣10萬6千元│││林昱丞2人經營應召站所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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