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原告 陳純敏 被告 蔡宏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蔡宏斗被訴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75號受理在案後,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1日宣判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迄提起上訴前,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於100年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值日員之收件章戳日期可查,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惟被告所犯傷害刑事案件若經提起上訴,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被告所犯傷害刑事案件未經提起上訴,本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對原告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權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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