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麗梅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2日起,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0鄰崎子頭24之5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之X62025帳號、AAA888密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中、美職業棒球簽賭,由賭客向黃麗梅下注後,再由黃麗梅登入上開簽賭網站押注,賭客每簽注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黃麗梅可抽取50元至1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100年10月18日17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和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及當場賭博之器具簽注單2張。
二、證據:⑴被告黃麗梅之自白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站網頁4紙。
⑶電腦主機1台及簽注單2張。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就上揭賭博犯行,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0年10月2日起經營職棒賭博,上揭賭博犯行均持續至同年月18日遭警查獲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期日相近,且均在上揭地點供作賭博場所,而電腦、簽注單更係供被告反覆經營賭博所用之物,足徵被告利用簽單接受簽注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經營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麗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兼衡被告犯罪目的、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情節輕重、所獲得利益、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見偵卷第8頁、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簽注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被告供明(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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