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群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群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湯群英於民國100年7月6日17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巷500之1處,偶遇鄰居 蕭和雄 騎機車經過,竟因鄰地糾紛與蕭和雄發生口角,湯群英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蕭和雄,致蕭和雄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嘴唇開放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蕭和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湯群英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蕭和雄,辯稱:當時伊在現場推餿水,後又改稱:伊當時沒有在案發現場,伊在世賢市場云云。惟查:告訴人蕭和雄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庭訊時均稱:100年7月6日下午17時20分,我一出門剛好遇見綽號「山豬」的男子,他說我裝電線桿將他所種的絲瓜毀損,我說是電力公司裝的,他就徒手動手打我,推我到田裡。我馬上報警,是我朋友『 阿元 』載我去看醫生,當時我馬上打手機給『阿元』」等語,互核與證人 黃聰元 於本院庭訊中證稱:「蕭和雄當天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被被告打,我沒有看到被告打蕭和雄,蕭和雄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趕到現場發現蕭和雄全身都是血,肋骨移位,我發現蕭和雄的時候他是站著的,我到現場之後並沒有看到其他人」等大致相當,復比對蕭和雄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急診病歷,到院時間為100年7月6日下午5點58分,距案發時間不過38分鐘,就診時間急切,足認告訴人蕭和雄所述依被打後馬上打電話給證人黃聰元,叫其送伊去醫院就醫等語,與常情相符。矧以證人與被告、告訴人並無親誼,且與渠等案件無涉,又其就告訴人遭毆打後就醫之細節交代綦詳,是其證詞自堪採信,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身體,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至被告僅空言否認有於案發時間毆打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案發時間伊正在推餿水,後又於本院調查中稱伊當時在世賢市場,推餿水是當天下午3點多,說詞反覆,其抗辯非屬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雖與告訴人有口角紛爭,惟仍應本於理智遵守法治和平解決,竟徒手傷人,實不可取,衡以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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