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棧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且為本院裁定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聖棧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執五字第四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起停止羈押,限制其住居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並禁止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六條均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聖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本案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宣判,以無繼續勾串之情,同時裁定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現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嘉檢兆五一○○執四二三○字第三四三一三號函洽借執行,有該字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通緝到案紀錄,本案係經警方搜索逮捕查獲,非被告主動到案,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惟允許該署執行上述有期徒刑九月,被告身體自由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即足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審判及執行,此執行刑罰之替代羈押手段即足防止被告逃亡。職是,本件羈押原因雖未消滅,但停止羈押並使被告執行相當時間徒刑,已足保全被告身體,暫得替代羈押強制處分,爰裁定自檢察官指揮執行起停止羈押。
三、末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函文,被告將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接受徒刑執行,爰一併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上開場所;又被告接受徒刑期間非長,本案業經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為免被告執行完畢後,倘未經再行羈押,顯有潛逃可能,同時裁定限制出境及出海。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