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伍碩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3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盧武碩 於偵查中,除提供現金保外,尚由第三人為被告出具保證書,並限制住居在聲請人親友住處,以擔保本案偵、審程序之進行,況本案進行迄今,聲請人一向配合調查,因在澳門有正當工作待理,考量兩地交通往來便捷,應可配合本案審理而往返,爰請求本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121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要與確定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無涉,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0住處,及限制出境(海)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被訴強制猥褻犯行,經本院排定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 李定融 於審理中到庭應訊之情,此觀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見本院侵訴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酌以卷內既有證據,堪認聲請人犯嫌重大,又其為大陸地區澳門人士,於偵查中始陳明親友之住處,充為現在限制住處之所在,足見聲請人之生活重心確在國外,與國內之人、地等連繫因素均薄弱,恐有畏罪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為使本案日後得順利進行訴訟及調查證據,並參酌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聲請人於偵查中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海)之處分,仍有續為實施之必要。況聲請人所涉之妨害性自主犯罪,對我國社會秩序維護及影響重大,無從以「聲請人欲返回澳門工作」一事,作為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卓育璇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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