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易抗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雄秩易字第5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易以拘留貳日又壹拾小時。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雄秩字第
39號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於99年4月
27日確定。而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
日內完納罰鍰,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9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結果,抗告人應易以拘留3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
㈠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9年
4月16日以99年度雄秩字第39號裁定處罰鍰3,000元,並於
99年4月27日確定,而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仍未於執行通知
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雄秩字第
39號、99年度雄秩易字第5號案卷核閱無訛,故原審裁定
抗告人應易以拘留,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內
容,並無一語針對原審何以不得裁定易以拘留或其裁定有何
違法失當之處,仍係陳述抗告人之行為何以不構成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云云,惟抗告人之違
序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雄秩字第39號裁定確定在案,已具有
實質上之確定力,抗告人猶執此為本件之抗告理由,顯然無
據。
㈡惟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
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3項亦有
明文。而本件抗告人嗣於本院99年度雄秩易字第5號裁定確
定前已繳納部分罰鍰525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所納之525元罰鍰,以原裁定所定標準1日90
0元折算為14小時(525×24/900=13.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上開時間後,原裁定所定拘留3日,應僅餘2
日又10時。抗告人之抗告雖無理由,惟原審裁定未及審酌抗
告人已繳納部分罰鍰,尚有未當,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至抗告人請求開庭審理云云,本院認縱行開庭審理,亦不影
響本院上開認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鄭子文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