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3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叁萬零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經核准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於公告於經濟日報,
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
利益。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
98年4月6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手續費合計新臺幣336,08
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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