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之玉山銀行前,將申辦之屏東竹田郵局(下稱竹
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阿華 」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
行為不易追查。嗣該名「阿華」之所屬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以奇摩雅虎拍賣
帳號「sharkeemily」,在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SK2青
春露30ML50瓶之訊息,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下標購買後,於同日及隔日各以電腦網路轉帳3萬
元共計6萬元至被告上開竹田郵局帳戶內,因久未收到貨品
始驚覺受騙。嗣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被告犯幫助詐
欺罪成立,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原告
因被告上開之幫助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外
,復因請假5日向被告提告,而受有相當於5日薪資之損失
共計5,500元(以每日工資1,100元計),且原告係因受人
委託代購保養品而遭詐欺,致原告對委託人喪失信用,爰請
求被告亦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8月2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惟辯以:伊現在無力
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
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幫助詐欺犯行而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
自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可採。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6萬元入被告竹田郵局帳戶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受他人委託代購保養品,惟因遭
詐欺而無法購得貨品,其信用自有受損。本院斟酌原告為
專科畢業,曾擔任電子業採購,月薪35,000元,目前無業
,未婚,名下無資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粗工,每
日薪資900元,目前無業,名下無資產,此經兩造到庭分
別陳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
元為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伊請假5日向被告提告,而受有相當於5日
薪資之損失共5,500元云云。惟查,原告該部分薪資之損
害,並非本件被告詐欺侵權行為所必然發生之結果,核與
被告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薪
資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7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萬元及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
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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