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2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23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8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房屋所在地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2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詎被告自98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
原告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成立,被告應於
99年2月10日前給付積欠之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2月
租金共計64,000元,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復以台北信
義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亦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該租約第十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台北市信義區公所99年2月11日北市信調字
第09930429100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期房屋稅轉帳
繳納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房屋遷讓返還,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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