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3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3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乙○○邀同被告甲○○即 任偉俊 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2
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
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
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7年5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94,070元│97年4月1日起│4.61%│97年5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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