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727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
號8樓之事實,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固屬本院管轄區
域內。惟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
」(下稱系爭聘任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違
約金新臺幣322,500元本息等情,已據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中載明甚詳,而兩造就系爭聘任合約書之爭議涉訟,業已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亦有系
爭聘合約書第10點之記載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之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於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按係專屬於本院管
轄)後,業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
本院已因兩造上開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而無
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