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陳鳳貞 即合力實業社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中簡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承作超級歐洲、羅浮宮之工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被上訴人為支付部分工程款,乃簽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金額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上訴人,惟該紙支票經上訴人於同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嗣後訴外人 沈政昌 告知另一訴外人即受上訴人授權處理本件糾紛之乙○○稱,被上訴人之經濟況狀不佳,積欠之工程款,由下包商將雲林縣虎尾鎮超級歐洲羅浮宮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清償欠款,惟訴外人乙○○至工地與訴外人沈政昌接洽時,訴外人沈政昌稱:被上訴人就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七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可以移轉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債權之金額數額不大,上訴人仍可獲利貳拾多萬元,然訴外人沈政昌針對系爭房屋實際之貸款數額及期限並未明確告知,嗣後經訴外人乙○○告知訴外人沈政昌,上訴人並無能力承接此一套房,而訴外人沈政昌卻提醒上訴人儘早做債權確保之動作,先提出資料、證件到代書事務所辦理對保及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手續,以免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致使房屋遭銀行拍賣。訴外人乙○○幾經思考,勉為答應承接系爭套房,但已明確告知訴外人沈政昌應將系爭套房之所有權移轉及貸款等相關事宜處理妥適。
(二)詎上訴人持相關資料至貸款銀行詢問時,銀行告知因系爭房物牽涉到土地融資等方面之事宜,貸款之債權並非將債權人之姓名變更即可,且債權之轉移不可能完全轉換,再者即使將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事宜若未處理,將來系爭房屋亦可能遭拍賣、查封,嗣上訴人接到代書之電話通知須繳稅金,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代書當下告知僅代辦所有權移轉事項,至於貸款事項,則須上訴人自行與被上訴人洽商,上訴人聽聞及此,即要代書退件,之後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均未獲置理,故上訴人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其中票款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一)票據號碼C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金額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二)收據。
(三)工程合約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自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後,即授權被上訴人公司副總及工務經理與上訴人多次協商欠款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之債務問題,系爭房屋總價壹佰壹拾萬元,扣除銀行貸款伍拾肆萬元,尚餘有伍拾陸萬元之價值,可以抵償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公司本著誠意,願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以抵償前開工程款債務,且被上訴人公司早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一切所有權移轉所需資料繳交代書辦理,嗣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上訴人拒絕繳納稅金,至銀行貸款是否得以全額移轉,係銀行之權責,被上訴人亦希望銀行貸款得以全部轉予上訴人,但貸款銀行未予同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函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沈政昌。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承作超級歐洲、羅浮宮之工程,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為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被上訴人為支付部分工程款,乃簽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金額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上訴人,惟該紙支票經上訴人於同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與所餘工程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事後已與上訴人達成代物清償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受該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承作超級歐洲、羅浮宮之工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為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被上訴人為支付部分工程款,乃簽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金額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上訴人,惟該紙支票經上訴人於同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嗣後受被上訴人委託並授與代理權處理本件事務之訴外人沈政昌告知訴外人即受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工程款債務問題之乙○○稱:被上訴人之經濟況狀不佳,積欠之工程款,由下包商將雲林縣虎尾鎮超級歐洲羅浮宮之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清償欠款,雙方協議達成二點結論:
(一)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上訴人以抵償債務。
(二)系爭房屋上之抵押貸款,由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由被上訴人委託之代書辦理貸款債務移轉與上訴人。
嗣因系爭房屋抵押貸款債務無法順利移轉與上訴人,故雙方並未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收據、票據號碼C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金額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並與證人沈政昌結稱等語互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及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為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工程款部分為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分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事後已與上訴人達成代物清償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受該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原票據及工程款債務業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據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一)按代物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之設定或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雖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其上貸款移轉與上訴人以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惟兩造間並未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實際上亦無法辦理其上貸款移轉事宜,基於代物清償契約之要物性,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代物清償契約。
(三)再者,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票款債務及工程款債務,與上訴人間達成合意,另對於上訴人負擔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上貸款與上訴人之新債務,既兩造均無表示有何特別約定之情況下,應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工程款債務(二者為舊債務)與移轉系爭房至所有權及其上貸款之新債務併存,上訴人得擇一行使,俟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滅,若此,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亦與誠信原則不悖,申言之,兩造間存在有新債清償關係。
四、另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先行使新債權(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上貸款移轉請求權)之約定,則上訴人之本件所有權及貸款移轉請求權不論係因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原因致無法行使,從而,上訴人依原票據關係及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工程款部分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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