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
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
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