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二О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中分
社、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
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