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91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七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秋蘭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七一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自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反訴原告訴之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及抗辯:
㈠本訴部分:
1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十二樓之一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
十八年八月一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水電費、燃料費、管理費皆由被
告自理。但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不付租金、瓦斯費、管理費等,經原告
五度寄出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迨租期屆滿後始搬離租賃房屋,積欠七個
月租金計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且由原告代其支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瓦斯費三百九
十三元及八十八年一至七月份管理費五千六百元,合計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
,扣除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電期間租金五千七百元
及押租保證金三萬六千元後,尚欠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為此依租賃關係提起
本訴。
2按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房屋,經前任屋主申請劃分為十二樓及十二
樓之一(含頂樓加蓋部分)並分別出售,由原告購得十二樓之一,其電費係以副
表自行計算,匯入十二樓現任屋主 謝玉玲 銀行帳戶中,被告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所繳納之電費,原告皆悉數匯入謝玉玲帳戶中,詎八十七年底謝玉玲車禍住院,
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電力公司斷電,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頂樓原承
租人 劉士明 以電話告知,始悉此事,絕非故意致之。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有效證據,謂因斷電造成其損失數十萬元等情,反訴被告否
認之。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及抗辯:
㈠本訴部分:兩造雖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亦如期繳納租金及電費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原告卻未善盡代收代付電費之責,故意以不繳納電費
之方式,讓電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租賃房屋之電表斷電,且阻擋
頂樓住戶劉士明代繳電費,使被告無法就租賃房屋使用收益,被告已於斷電後之
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搬離該處,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三條反面解釋
,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原告曾口頭承諾斷電後被告不必支付房租,豈可食言
而肥。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故意延匯電費而使租賃房屋斷電之行為,造成反訴原告規劃
五個多月之網路設計工作無法繼續安全作業,開發成本約十萬元;又其未告知電
表係私裝以致斷電,應賠償違約損失三萬六千元;且於斷電後未經反訴原告同意
,擅自進出租賃房屋進行電表施工,造成反訴原告所有資料磁片、手提電腦、列
印型電子計算機遺失,約損失十二萬元;並將反訴原告全部佈置毀於一旦,重新
整理估計花費二萬五千元。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
電十天之租金五千七百元及押租保證金三萬六千元,反訴被告亦有返還反訴原告
之義務。以上合計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坐落臺北市○
○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
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水電費、燃料費、管理費皆
由被告自理,系爭房屋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故
遭電力公司斷電,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付租金、瓦斯費、管理費等,
現已搬離租賃房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瓦斯費三百九十三元及八十八年一至七月
份管理費五千六百元均係原告支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富貴角大廈管
理委員會收據存根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應認係真正。
2被告雖辯稱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搬離租賃房屋,且原告曾口頭承諾斷電後不
必支付房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由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以觀,原告曾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月四日、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七日四度發函催告被
告繳納租金或騰空遷讓房屋,則被告如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搬離,原告何須大
費周章一再發函催告?其中四月二十七日該次存證信函並因「收件人拒收」遭致
退回,而非因「原址查無其人」或「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物品尚在系爭房屋內,尚未
搬走」,足徵原告指稱被告係於租期屆滿後始行搬離一節,堪以採信。又據證人
劉士明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先生有告訴我們因電表設
在別人處,發生停電承租人可終止契約,要求退還押租金,停電期間不算租金」
,具見原告同意免付房租之期間,僅限於停電期間而已。故被告應給付者,為八
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七個月之租金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加計原告代墊之瓦斯費三百九
十三元及管理費五千六百元,並扣除停電期間免付之租金五千七百元及被告以反
訴主張而原告於本訴同意抵銷之押租保證金三萬六千元,其金額合計為八萬六千
七百九十三元。從而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就租金部分自
租期屆滿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停電十天租金五千七百元及押租保證金三萬六千元部
分,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判決與其對反訴被告所負租金等債務相抵銷,自不得於
反訴部分判令反訴被告重複給付。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故意延匯電費而使租
賃房屋斷電之行為,造成反訴原告規劃五個多月之網路設計工作無法繼續安全作
業,開發成本約十萬元,且於斷電後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進出租賃房屋進行
電表施工,造成反訴原告所有資料磁片、手提電腦、列印型電子計算機遺失,約
損失十二萬元,並將反訴原告全部佈置毀於一旦,重新整理估計花費二萬五千元
各情,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證明確有此等損害發生,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遽
命反訴被告如數給付。至於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未告知電表係私裝以致斷電,
應賠償違約損失三萬六千元等語,遍查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無類此賠償
之約定,所請尚乏依據。綜上論述,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據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於訴狀內記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語,性質上應認僅屬促請法
院發動宣告假執行職權之陳述,其本案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無須另予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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